【聚焦】关键时刻救命的东西不合格!晋城2商家被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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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关键时刻救命的东西不合格!晋城2商家被查处!

2024-04-04 20:52:30 灭火器箱

  住 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5018号豪德光彩贸易广场二期22栋11号

  经营范围:消防器材、水暖器材、阀门、卫浴产品、交通设备、标准件、五金交电、灯具、建筑材料、仪器仪表、防水保温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销售;消防技术服务;电子科技类产品销售及安装;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2018年7月12日,当事人从郑州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进其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规格型号:MFZ/ABC3型)12个,购进价26元/个,销售标价28元/个。该商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经营以上不合格商品共12个,货值金额336元,其中4个用于商品检验,销售8个,违法所得16元。

  证据(一):现场抽检单一份,证明工商执法人员和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标称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规格型号:MFZ/ABC3型)的事实及抽检商品销售标价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售商品的来源和进(销)价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TJ)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为不合格商品

  证据(五):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QJ)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复检为不合格商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检查(调查)人员和相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2018年12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工商消保罚告字(2018)5号《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灭火器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没收违法所得16元,并处罚款10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缴清上述款项(账号:47;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行号:7;地址: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将通过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进行信息公示。

  经营范围:消防器材及装备、安防器材及装备、建材、机电产品、电子产品、办公设备、救援设备、服装服饰、普通劳保用品销售;消防技术服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市场营销策划;会展服务;道路货物运输;场地租赁;柜台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2018年8月底,当事人从天津市北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进其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规格型号:MFCZ/ABC1型)30个,购进价19元/个,销售标价28元/个。该商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经营以上不合格商品共30个,货值金额840元,其中4个用于商品检验,销售26个,违法所得234元。

  鉴于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不合格商品数量及进(销)价格以现场抽检记录和对其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为准。

  证据(一):现场抽检单一份,证明工商执法人员和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了标称天津市北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规格型号:MFCZ/ABC1型)的事实及抽检商品销售标价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售商品的来源和进(销)价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TJ)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初检为不合格商品。

  证据(五):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QJ)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复检为不合格商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检查(调查)人员和相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2018年12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工商消处告字(2018)6号《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灭火器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没收违法所得234元,并处罚款25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缴清上述款项(账号:47;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行号:7;地址: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将通过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进行信息公示。

  住 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5018号豪德光彩贸易广场二期22栋11号

  经营范围:消防器材、水暖器材、阀门、卫浴产品、交通设备、标准件、五金交电、灯具、建筑材料、仪器仪表、防水保温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销售;消防技术服务;电子产品营销售卖及安装;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2018年7月12日,当事人从郑州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进其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规格型号:MFZ/ABC3型)12个,购进价26元/个,销售标价28元/个。该商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经营以上不合格商品共12个,货值金额336元,其中4个用于商品检验,销售8个,违法来得到的16元。

  证据(一):现场抽检单一份,证明工商执法人员和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标称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规格型号:MFZ/ABC3型)的事实及抽检商品销售标价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售商品的来源和进(销)价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TJ)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为不合格商品

  证据(五):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QJ)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复检为不合格商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检查(调查)人员和相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2018年12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工商消保罚告字(2018)5号《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灭火器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6元,并处罚款10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缴清上述款项(账号:47;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行号:7;地址: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将通过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进行信息公示。

  经营范围:消防器材及装备、安防器材及装备、建材、机电产品、电子科技类产品、办公设备、救援设备、服装服饰、普通劳保用品销售;消防技术服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市场营销策划;会展服务;道路货物运输;场地租赁;柜台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2018年8月底,当事人从天津市北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进其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规格型号:MFCZ/ABC1型)30个,购进价19元/个,销售标价28元/个。该商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经营以上不合格商品共30个,货值金额840元,其中4个用于商品检验,销售26个,违法来得到的234元。

  鉴于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不合格商品数量及进(销)价格以现场抽检记录和对其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为准。

  证据(一):现场抽检单一份,证明工商执法人员和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了标称天津市北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规格型号:MFCZ/ABC1型)的事实及抽检商品销售标价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售商品的来源和进(销)价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TJ)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初检为不合格商品。

  证据(五):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QJ)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复检为不合格商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检查(调查)人员和相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2018年12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工商消处告字(2018)6号《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灭火器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34元,并处罚款25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缴清上述款项(账号:47;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行号:7;地址: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将通过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进行信息公示。